案情回顾:汤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,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。公司负责人承诺汤某工作两个月后,赠予公司的股份。到2014年11月11日,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汤某的工资为8000元,公司负责人承诺给汤某补齐工资一事也没有兑现。因此,汤某于2015年初要求公司支付其9月19日至9月末工资4000元,10月份拖欠的工资4000元,11月1日至11日工资4400元,共计12400元,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第二个月双倍工资(未满月)部分8000元。

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,汤某应聘总经理一职,试用期三个月,工资约定为5000元,试用期后工资为8000元,并签订劳动合同。汤某于国庆节后正式上班(10月4日—11月11日),共计39天,应发工资6349元。同时,汤某在10月4日—11月11日工作期间,没有任何打卡记录,身为总经理,汤某总是迟到,违反公司法则。
经查明,汤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,职位为总经理。汤某于2014年11月11日离职,在此期间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汤某8000元工资。

案例解读: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关于汤某每月工资数额问题,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,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以及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”的规定,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使双方就工资数额产生纠纷,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。现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汤某每月工资数额,因此,用人单位应支付汤某所述的工资数额,即每月12000元。
关于汤某主张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2400元的请求,汤某入职时间为10月4日,10月1—3日为法定假日,故汤某10月的工资数额为12000元,11月汤某工作至11日,核算工资数额为4400元。沈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给付汤某8000元,其存在拖欠的事实,故该公司应再行支付汤某工资8400元。